駕駛汽車車輛進行撞擊聚眾斗毆一方的行為是認定為企業故意殺人事件還是持械聚眾斗毆?協助確定目標并在不受任何阻礙的情況下進入副駕駛位置的行為是否為武裝沖突的常見故意行為?深圳律師事務所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在審理過程中,對兩名被告人的行為性質有三種不同的看法: 一種看法是,高正和李天龍使用車輛撞擊被害人的身體,通過刑法理論分析,李天龍和高正作為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的成年人,應該知道用車輛直接撞擊被害人會導致被害人死亡或受傷,但仍然實施撞擊行為,主觀上可以認為他希望或允許這樣的結果發生,因此可以得出李天龍的行為在主觀上符合謀殺或故意傷害的主觀特征的結論。
但是,由于被害人吳之典的傷害未經司法鑒定,無法確定其是否達到輕傷害的結果,因此無法確定李天龍構成故意傷害罪。然而,受害人因被告的行為而受傷的事實是可以確定的,因此被告構成謀殺(未遂)。
第二種觀點認為,車輛不能稱為傳統意義上的“裝置”,擴大對此的理解將導致范圍廣泛的“裝置”,因為對方沒有對上述結果造成嚴重傷害,因此,兩名被告只構成聚眾斗毆罪,不應被視為武裝情節。第三種觀點認為,此案構成武裝團伙斗毆。
我們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原因如下:
從主觀方面故意、客觀社會行為進行分析,二被告人之間不具有殺人的故意。
首先,除了幫助高正出口天然氣外,李天龍的車撞上了五指殿也是造成他頭部受傷的原因,也就是說,他只是為了報復打五指殿。他不打算死在吳至寺。李天龍之前的供詞并沒有解釋他是故意殺害吳至堂的,而是一再強調他認為吳至堂會遠離。
第二,其他證人的證詞也基本證明了李天龍并沒有殺害吳志甸的目的和意圖。再一次,車速、撞擊次數表明李天龍并沒有故意殺人的意圖。天龍撞人時沒有加速,他駕駛的車輛位移很小,一次碰撞后他離開了現場。最后,撞擊的地點顯示,李先生無意殺死任何人。根據犯罪發生時的監控錄像,他擊中了受害者的肩膀,而不是直接面對受害者。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李天龍主觀上對被害人吳志點的死持否定排斥態度,認為李天龍故意殺人的證據不足。用車輛撞擊聚眾斗毆一方的,可以認定為“武裝聚眾斗毆”。
依照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持械聚眾斗毆的,屬于聚眾斗毆犯罪的四種加重企業處罰情節內容之一。“持械聚眾斗毆”主要是指參加聚眾斗毆的人員通過使用棍棒、刀具發展以及社會各種管理槍支、武器系統進行一些斗毆。
根據中國當前國家司法工作實踐中的通行時間觀念,持械聚眾斗毆中的“持械”,是指參加聚眾斗毆的人員需要使用醫療器械產品或者為斗毆攜帶器械但實際未使用的情形。這里的“器械”只是因為各種槍支、刀具、棍棒、磚塊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工具。
該情形分析包括為斗毆而準備活動器械公司或者持器械市場參與斗毆,也包括在實施教學過程中存在臨時能夠獲得器械并持器械信息進行斗毆。已經開始發動的車輛技術具有傳播速度快,沖力大,破壞性強的特點,如果在聚眾斗毆中以操控實現方式方法作為斗毆行兇的工具,其作用并不等同于我們傳統的棍棒類器械。
因此,本案中的奇瑞QQ轎車用戶可以自己視為器械,結合李天龍使用的目的、后果和性質,其行為是否屬于持械聚眾斗毆。協助識別標的物,清楚知道行為人攜帶武器,不進行任何預防的,視為共同故意武裝戰斗行為。
在本案中,被告高政指認了被害人吳志點。在李天龍威脅要用車撞吳志點后,他還是和李天龍一起上了車,坐在副駕駛座上,李天龍撞吳志點時沒有采取任何制止行動,也沒有采取任何救援行動,因此兩名被告屬于普通的故意行為。
根據刑法的規定,參與有預謀的武裝斗毆或明知協助犯罪人指認的人進行武裝斗毆的人,即使他沒有使用或攜帶工具,也應被認定參與了武裝斗毆。綜上,深圳律師事務所認為,本案一、二審法院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和如實供述,認定被告人高正、李天龍的行為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屬于武裝聚眾斗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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