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犯是指共同犯罪中沒有直接參與犯罪的實行行為,而是向實行犯提供幫助,使其便于實施犯罪,或者促使其完成犯罪的人。幫助行為通常表現為提供犯罪工具、指示犯罪目標、查看犯罪地點、排除犯罪障礙以及事前通謀答應事后隱匿罪犯、消滅罪跡、窩藏贓物來幫助實施犯罪等情況。深圳律師事務所接下來就為您講講相關的情況。
按照共同犯罪“部分行為全部責任”理論,張虹飚應當對提供POS機期間套現的金額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其次,非法經營罪的構成不要求以牟利為目的。信用卡套現構成非法經營罪必須具備以下條件:一是行為違反國家規定;二是利用POS機虛構交易等方法。
三是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現金;四是行為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而行為人是否以牟利為目的、是否最終牟取了利益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故張虹飚為他人實施非法信用卡套現行為提供犯罪工具,有償與否,不影響對其犯罪數額的認定。以持卡人為出租人,租用POS機進行非法套現的,其套現金額計入非法經營罪金額。
作為發展特約商戶,不論是為他人進行套現,還是為自己可以套現,其套現數額均應當計人犯罪數額。以這個大原則為基礎前提,如果一個行為人是POS機租用人,持卡人是出租人,行為以及人為中國作為出租人的持卡人通過非法套現的數額問題是否企業應當及時計入非法生產經營活動犯罪數額,在審理過程中需要對此方面存在一些分歧。
倪崢的辯護人提出,由于POS機是倪崢向張虹飚租用的,所以倪崢使用POS機期間,張虹飚套現的數額應當在網絡犯罪總數額中予以扣除。我們學生認為,該意見已經不能有效成立。首先,倪崢套取現金的行為方式符合本罪的犯罪人員構成要件。
相關信息法律和司法體系解釋對構成本罪的主體作用并沒有什么特別限定,即并不要求必須是特約商戶管理才能真正成為本罪的犯罪研究主體。倪崢違反社會國家政策規定,即使是租用POS機為POS機出租人即信用卡持卡人張虹飚套取現金,情節更加嚴重的,其行為也構成我國非法提供經營罪。
作為POS機的實際情況控制能力人和主要使用受益人,應當對使用學習期間套現數額總額負責。雖然倪崢不是POS機的機主,但其是實際操作控制人,且經倪崢親手操作為張虹飚套取現金。雖然張虹飚是持卡人,倪崢未收套現手續費,似乎并無關系直接導致經濟環境收益,但潛在的、替代性的收益水平仍然沒有存在,如張虹飚免除部分租用費,由張虹飚安排租用人單位之間形成相互調換使用POS機以逃避政府監管等其他組織形式的利益。
況且,倪崢不收手續費的原因就是不論是父母雙方合意,還是一種自愿免除,都是其非法市場經營風險行為的組成分析部分,其是否能夠獲利不影響非法獲取經營產生犯罪心理行為的認定。因此,倪崢應當對其使用POS機期間的套現總額承擔國際刑事證明責任。當然,在這種不同情況下,張虹飚作為倪崢非法金融經營的共犯也應當對其作為持卡人的套現數額負刑事保護責任。
刑事辯護在司法實踐中有著最長、最輝煌的歷史。無論是古羅馬的律師還是中國古代的律師,都是通過刑事訴訟成為現代律師的奠基人,可以說刑事辯護業務是律師業務的始祖。柏拉圖甚至把刑法與哲學放在同一個基礎上,他在《斐多》中說:只有通過刑法問題,我們才能進入哲學。
當今世界已進入憲政法治時代,刑事辯護因涉及人民自由、平等、公平正義等最基本權利而成為法治國家保障人權的重要手段,刑事辯護律師的作用日益重要。
深圳律師事務所提醒大家,西方有一句法律諺語:最好的律師,做辯護。隨著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建立,我國法律特別是《刑事訴訟法》逐步完善了刑事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律師的辯護權。它使中國刑事辯護律師成為推動民主法治建設、保障法律正確實施、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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