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標會”又稱互助會,是在我國南方盛行的一種民間信用融資借貸方式,具有籌資與賺取利息的雙重作用。"標會"一般由主辦單位(會頭)邀請數名成員(會腳)出席,會腳按照約定按時交納會款后輪流用,并在標會上列席,并由參加者按規定按時交納會費,并由參加者按其規定輪換。
他親自主持會頭,舉辦多次「標會」活動,吸引乙等55人入會,并于每月14日、28日收取會費,甲將所收款項借給需要資金的中標者,集資參與人收取利息,集資人從中牟取私利。甲組織民間互助會由于吸收的資金被他人占有而未收回,導致集資參與人本金損失,非法吸收乙等55名參加者本金共人民幣7356130元。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法院一審作出判決,認定被告人甲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3個月,罰款180000元。被告甲非法吸收的社會存款人民幣7356130元,繼續被追回并上繳國庫。
二、意見分歧。
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任何非金融機構和個人都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的業務,否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司法實踐中,以“會員制”籌款方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觸犯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關于“標會”集資參與人的本金如何處理的判項各地判決不一,有判決返還本金的,也有判決上繳國庫的,在這個案件中也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前者認為,同意法院判決,將收回的籌款參與人本金交還國庫。事實上,民間“拍賣會”是行使銀行融資和借貸的職能,為我國法律所禁止。因民間“招聘會”不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按月交納會費,屬于非法理由給付,是違法行為,應依法予以收繳。
二是認為法院判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人民幣7356130元,繼續追繳,上繳國庫”錯誤,將追回的“標會”集資參與人的本金返還給集資參與人。對非法吸收的行為人而言,其向他人非法吸收的資金屬于違法所得;對于集資參與人來說,其本金屬于其合法財產,國家在法律規定和允許的范圍內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三、律師分析。
深圳知名刑事案件律師贊同后一種觀點。投標人主觀上若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實質內容屬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在融資參與人本金處理方面,相關司法解釋做出回款意思表示,從人本主義、保護公民合法財產權益、從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等方面綜合考慮,籌款參與人參與投標籌款的本金是籌款參與人的合法私有財產,為保障合同主體公平,其本金應予以返還。詳細分析如下:
(一)非法吸收的資金屬于違法所得范疇,與其向集資參與人返還本金并非矛盾。
首先,通過"投標會"形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與以投資公司等形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其性質相同,這是違反國家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其目的都是為了交付本金獲得利息,都有違法集資行為發生。
對投資公司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違法行為,雖然公司本身是合法成立的,但在違法集資這一行為上也是違法的。司法實踐中,對投資公司等主體實施非法集資,當事人的本金由判決返還,如果不返還被追回的“標會”集資參與人本金,則存在同一犯罪行為不同的判決。
換言之,無論是以"投標會"還是以其他形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對于同一項罪行的法律規定,也應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刑事訴訟的規定》公安機關管轄下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二),社會團體非法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超過20萬元,或吸收存款超過30戶,或對儲戶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000元以上的,應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刑事責任,不要糾纏于具體形式的非法籌資。
二是對非法吸收資金的處理,依法將集資參與人的本金退還給集資參與人。集合資金因相應對象的不同性質而發生了變化,對于集資人來說,非法吸收的資金屬違法所得亦即贓款;對于集資參與人來說,其參與集資的本金是其合法財產。
《刑法》第64條規定,對于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
符合上述刑事立案追訴條件的,集資人應當被判有罪量刑;集資參與人不符合刑事立案標準,不是罪犯,合法財產應受保護。
為此,提出,對于集資人非法吸收資金這一違法收益,在處理上不能搞一刀切,應區別對待,即對于非法吸收資金這一違法所得,對集資人非法吸收的資金,應當予以區別對待,即對集資參與人的本金予以返還。
(二)應準確把握有關刑事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客觀地判斷集資參與人的本金歸屬。
2014年3月,對"兩高一部"關于處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對涉案財產的追繳和處置問題做了規定,該條款詳細闡述了非法吸收資金的性質以及所產生的收益的處理。
深圳知名刑事案件律師從這個意義上講,一是對公眾存款非法吸收的籌資者來說,其非法吸收的資金屬于違法所得,并不是指與集資參與人有關的集資參與人的本金為非法收益,對集資參與人而言,它參加集資的本金是其合法的私人財產。
二是對于集資參與人本金尚未收回的,其收到的利息、分紅等回報小于本金的,可將其折抵本金,不用被追繳,也就是說并不是非法吸收的資金產生的孳息都一律上繳國庫,如果已經以利息、分紅的形式給了集資參與人了,集資參與人本金尚未全部收回的,可以用此折抵本金;
對于集資參與人本金已經收回,如果其收取的投資回報屬于集資主體以非法吸收的資金予以支付的,則應當予以追繳。
三是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應當在訴訟終結后返還集資參與人,即涉案財物足以返還集資參與人本金的應當予以返還,涉案財物不足全部返還的,按照集資參與人的集資額比例返還。
(三)對“標會”集資參與人本金應當判決“‘責令退賠’,且具有優先執行性”于法有據
2019年1月,“兩高一部”聯合印發的《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關于涉案財物追繳處置問題又進一步作了明確的規定,對審判時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退賠集資參與人的損失一般優先于其他民事債務以及罰金、沒收財產的執行。
第10條關于集資參與人權利保障問題明確作出了規定,“集資參與人,是指向非法集資活動投入資金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過及時公布案件進展、涉案資產處置情況等方式,依法保障集資參與人的合法權利。”
根據該意見規定,對于在審判時集資參與人的本金尚未足額退賠的應當判決責令退賠,同時明確規定退賠集資參與人的損失的優先性,一般優先于其他民事債務以及罰金、沒收財產的執行。
如前所述,“標會”是非法集資其中的一種具體形式,因“標會”倒會,多數會腳往往血本無歸,會頭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作為司法人員在樹牢法治思維的同時,要堅持以人民為中心,落實到具體司法工作中,就是要以善良之心去評判運用好法律規定,法律已作出明確規定的,就按照法律規定去執行;法律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的,按照有利于行為人的準則去執行。
現有法律并沒有對以“標會”形式構成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集資參與人的本金處理上作出特別的規定,在僅有一般規定的情況下,“標會”形式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理應嚴格遵照該規定執行,切實維護好集資參與人的合法權益。
(四)從公平原則出發,合同無效其本金亦應當返還
憲法第13條明確規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集資參與人參與“標會”集資的本金是集資參與人的合法私有財產,尤其是一些認知受限的集資參與人,其在主觀上存在不了解“標會”是不受法律保護的非法集資形式的可能,也并不清楚“標會”的非法性與危害性,也沒有召集其他人員參加,因為不懂法或受身邊人影響甚至有的是因生活所需借款而參與了非法集資,屬于受害者。
集資參與人與“標會”會頭之間簽訂了借貸合同,從合同本身的形式來看具有合法性,是以合法形式掩蓋未經依法許可或者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而進行的籌集資金的非法目的,是約定了還本付息或者說是具有給付回報的非法集資合同,其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屬于無效合同范疇。
但深圳知名刑事案件律師從集資參與人的個體角度來看,有因不懂法等認知因素制約下的借貸行為,從公平原則而言,既然是無效合同,自從一開始就不發生法律效力,集資人有義務把因合同而取得的集資款返還給集資參與人。因此,集資參與人的本金應由集資人予以返還。
但在現實中,一旦非法集資案發,更多的是集資人已無力償還,這意味著經人民法院執行、集資人仍不能返還集資款的,集資參與人因其參與的集資行為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在借貸合同的相對方履約不能的情況下,究竟該承擔怎樣的后果?
2021年5月1日實施的《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第25、26、32條對此作出了規定,“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應當向集資參與人清退集資資金”“因參與非法集資受到的損失,由集資參與人自行承擔”“清退集資資金來源包括:
非法集資資金余額”“非法集資人、非法集資協助人不能同時履行所承擔的清退集資資金和繳納罰款義務時,先清退集資資金”。
即非法集資的參與人在集資人有資金清退時,其參與的集資款得以返還,若因集資人資金鏈斷裂,司法機關無法追回集資本金的,只能由集資參與人自行承擔因參與非法集資而導致的“投資”損失后果,這是對集資參與人的集資款不受法律保護的準確理解。
(五)案件處理應有利于維護公平正義與社會和諧
社會和諧是人們孜孜不懈追求的理想狀態。這就要求代表國家履行公權力的司法部門,應當公正處理每一個案件,既不能簡單機械司法,也不能不顧社情民意,要在每一個司法環節、每一項事項的處理中融入天理、國法、人情的思慮。
當某個行為具有一定的群體性或普遍性時,對其處理更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綜合考量,而不能一味只予以懲戒,不體恤具體民情,司法人員在辦案過程中要做到以人民為中心,切實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案件的辦理中感受到公平正義,極力維護好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標會”的集資參與人參與集資,其因素是多方面的,有其自身認知局限的原因,也有為了獲利抱僥幸心理的想法。
且“標會”的集資參與人多數是生活相對困難、文化層次較低的人,有些參與人因家庭急需用錢,又沒有條件向銀行貸款,才去參與“標會”籌錢,為此,我們不能簡單就案辦案,要力求達到辦案的最佳效果,即政治效果、社會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機統一。
深圳知名刑事案件律師認為,在辦案過程中要做到將心比心,將人民根植于內心,放在心中最高位置,以人民滿意作為工作的最高標準。在考量是否完全由行為人承擔行為后果的同時,也要思考可能產生這一行為的其他因素,如社會管理、宣傳力度及行為人主觀故意等,只有公正司法,才能達到預期的理想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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