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得收益損失是指生產者、銷售者或服務提供者在另一方的違約行為所造成的預期純利潤的損失,在生產、銷售或提供服務的合同中,有一定的確定性,即,只要合同如期履行,該利益就有可能為有關方取得。決定是否能得到某種可得利益,應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如交易慣例、經驗、市場條件等。
案情簡介
一、一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西區工程處向當時的三灶市政務院(后改名三灶市政中心)購買一塊建筑用地,以投資十五層綜合大樓。
二、一九九二年一月八日,西區工程處與科利公司簽訂協議,以二比八的比例共同開發土地,并商定其他事宜。
三,1994年5月21日,科利公司向它所建立的東信公司轉移了項目合作事宜,該工程的西工程處利益仍保持不變。
四、2004年5月17日,西區工程處以科利公司和東信公司多次利用工程的復雜性,故意隱瞞項目文件,侵害其合法財產,利益為由,要求解除合同,賠償損失。
五、福田區中院根據西區工程處的申請,認定西工處分出的20%房產面積價值為1732.5362萬元。但是福田區中院、深圳高院認為,在扣除經營費用后,西工局主張的預期收益為負數,因此不能支持其提出的訴訟請求。西邊工程處提出上訴。
六、最高檢認定,科利公司、東信公司違約,應當賠償西區工程處的經濟損失,但其因違約而受益,違反公平公正的精神,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訴。
七,最高法院裁定,經初審法院計算,西區工程處應劃為20%房產總價值1732.5362萬元,是客觀的、符合當事人預期的,應當認定西工工程處主張賠償預期利益損失的標準。

法院判決
圍繞以上爭議焦點,最高法院在本案再審民事判決書中“本院認定”部分論述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或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在本案中,西區工程處訴請選擇賠償可得利益的損失,因此,涉案合作合同所述的可得利益是否已經發生,訴訟雙方當事人都是各自執意的,對每一項合同協議都沒有明確的具體標準,原審判決和檢察機關就更不一樣。其中,哪一種結論更符合當事人當事人的本意,是本案再審需要解決的最重要問題。
該案件中,首先是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盡管三灶市政中心提供了西工工程用地,但該工程確實投入了128萬元資金,但該工程確實投入了128萬元資金,而該項目的資金來源為三灶市政中心所涉土地使用權。西工工程處與科利公司商定以2:8比例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手續,系在工程完工后可分出20%權益的合理預期前提下作出。一九九三年十月,竹籠大廈樁基工程竣工后,科利公司、東信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投入建設資金,構成違約。
二是三方會議紀要雖明示高于每平方米800元以上的差額,由西區工程處補貨,但在理解合同條款時應與有關條款結合,不能只局限于所用詞語,而應以行為的性質、目的、習慣及誠信原則來決定意思。可以想象,只約定竹籠大廈工程完工后按2:8比例共享產權,但要承擔整個工程增加的建筑成本,顯然不符合當事人尤其是商企主體訂立協議的合理預期。換句話說,解釋上述建筑成本補償價格的合同條款,應當以商務人士的一般期望為標準。原判決根據西區工程處承擔整個工程增加的施工費用計算可得利益的事實依據不足,計算為負的結論是不符合常理的。
又一次,盡管2001年7月2日東信公司將竹籠大廈的地租給西工處作臨建商鋪,但在2004年福民新村工程處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損失,此次合作項目仍停留在樁基工程完工后的狀態,此時,雙方的主要開支是西工處三次共繳納土地報建費128萬元;科利公司支付的樁基732.702384萬元和東信公司補交的土地價款83.50176萬元。該案原判決生效和執行后,東信公司于2014年2月取得《建筑許可證》,2015年9月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2016年9月竣工驗收,涉案房地產由東信公司獨立開發。現在,大部分房屋和商店已經出售。本案件中,西區工程處以預期可得利益為由,提出索賠要求,并于2004年西區工程處首次向法院提出訴訟時,應將預期收益予以固定。但是,隨著近幾年房地產市場的變化,西區工程處的索賠要求也在逐漸增加,從最初的估計約在4百萬到1956萬元左右,直到這次復審時才有13440萬。經歷了20多年,從竹籠大廈停工到銷聲匿跡,不能簡單地把1993年10月就已停工解除合同條件成就時所主張的可得利益等同于20多年后的今天涉案工程完工出售后可能取得的收益。本案件合作協議已解除,中西區工程處認為該工程應按工程完工銷售后20%的收益及13440萬元作為賠償經濟損失,并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訴訟跨越16年,歷經兩次發回重審,申請再審和檢察院抗訴。更多的歷史背景是90年代房地產市場的泡沫現狀以及近年來房地產市場持續看漲的行情,直接導致涉外項目的重啟和最終完工銷售,使東信成為真正的受益者。皮之不存,毛將附焉。以上各項內容,我司將在本次再審中考慮。應該指出,2004年西西局向法院提起訴訟解除合同時,涉及的項目只完成了一樁基礎工程,而在雙方商定的竹籠大廈還沒有建成的情況下,原審理法院委托工程造價鑒定,僅依據造價鑒定結論計算損失,將全部工程增加的建筑費用交給西工工程處分攤,不切實際、不偏不倚、合理。此外,本院在庭審中明確要求東信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提供具體的施工費用、銷售收入和工程利潤等方面的證據,東信公司也沒有提供證據。取而代之的是,原審法院委托對竹籠大廈工程報建手續確定竣工后可分出20%面積的價值,參考1994年6月10日西區工程處與東信公司簽訂的《售樓委托協議》中的約定,東信公司、1994年5月21日,西工程處與科利公司三方簽署了《會議記錄》及《建筑安裝施工合同》等,對西區工程處應分得的20%房產總價值1732.5362萬元,由于竹籠大廈還沒有建好,這種鑒定結論比較客觀,比較符合當事人的期望,反映了雙方在合作開發房地產過程中預計的合作結束后,中西局可以得到哪些好處,法院審理過程中亦認可該鑒定結論,并在二審上訴中再次明確說明該金額為可得利益,因此,以此作為西區工程處主張賠償預期利益損失的標準,是基于事實的。 深圳福田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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